梁立刚律师亲办案例
抢劫罪故意杀人罪
来源:梁立刚律师
发布时间:20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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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鄂05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女,195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李xx之子)。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覃小渔,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康xx,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因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辩护人梁立刚,河南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字[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康xx犯抢劫、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7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李xx、李xx、李xx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桥、朱芳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覃小渔,被告人康xx及其辩护人梁立刚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李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3年9月5日,康xx(另案处理)为抢劫财物,邀约同乡被告人康xx、康xx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当日深夜,康xx带领康xx、康xx二人至宜昌市夷陵区xx街办xx宿舍七楼。康xx以谈生意为名,诱骗被害人李xx开门,康xx等三人进入室内后迅速将被害人李xx控制,并在卧室内用撕成条状的床单、电话线将其手脚捆绑不能挣脱。康xx等三人为抢劫财物反复逼问被害人李xx家中保险柜密码未果,便在其家中翻找现金和财物。后康xx找到xx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02元;康xx找到xx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68元;康xx找到现金若干。抢得财物后,康留

坡提议将李xx杀死不留后患,康xx控制被害人双腿,康xx、康xx用床单缠绕勒住被害人颈部用力拉拽,致被害人李xx死亡。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康xx、康xx犯抢劫、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话线、床单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李xx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6.被告人康xx、康xx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xx、康xx入户劫取他人财物,为灭口而故意杀死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抢劫罪、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康xx、康xx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李xx、李xx、李xx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737024.5元;其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丧葬费23596.5元,死亡赔偿金594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及财产损失约40000元。

被告人康xx、康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康xx、康xx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xx位,应认定为从犯,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5日,被告人康xx、康xx受康xx之邀来到湖北省宜昌市。当日深夜,康xx带领康xx、康xx至宜昌市夷陵区xx街办xx宿舍七楼,康xx以谈生意为名,诱骗李xx开门后,三人进入李xx宿舍内,将李xx控制,并用电话线和撕成条状的床单将李xx的手脚捆绑,在反复逼问李xx保险柜密码未果后,便在其家中翻找现金和财物。后康xx找到xx手机一部,康xx找到xx型手机一部,康xx找到现金若干。抢得财物后,康xx为不留后患提议将李xx杀死。随后,康xx控制李xx双腿,康xx、康xx用床单缠绕李xx颈部,并用力拉拽致李xx死亡,后康xx、康xx、康xx逃离现场。

经鉴定,李xx系被他人勒压颈部及口鼻部,因机械性窒息死亡。xx手机价值人民币902元;x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6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宜昌市公安局xx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深圳市公安局到案经过证明:2003年9月7日xx时15分,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接李xx报警电话,称其从学校回到xx区xx方海事局宿含七楼租住屋内,发现父亲李xx被人捌在室内,经送医院后确认李xx已死亡。xx区公安局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提取到指纹若干枚。2015年9月,该案件在深圳公安机关捺印的指纹系统中,比对出康xx。经宜昌市公安局xx区分局多方调查,初步确认康xx有重大作案嫌疑后对其网上追逃。2016年1l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根据宜昌市公安局xx区分局提供的线索,在深圳市英涌街道土洋仪霸厂门口将康xx抓获。2016年11月22日,河南省西平县公安局民警带领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民警在西平县芦庙乡331省道路北一无名浴池处将康xx抓获。

2.宜昌市xx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方海事局,夷陵区xx方海事局位于xx区xx街办xx路xx号,为一栋九层座南朝北楼房,东邻一排商业门面。中心现场位于海事局七楼xx路xx-1-108室,现场提取指纹20枚及一些物证。

3.作案用的电话线及床单条经被告人康xx、康xx当庭辨认无误。

4.宜昌市夷陵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证明:送检的现场卧室鞋盒上提取的手印与康xx右手中指捺印样本系同一人所留。

5.夷陵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死者李xx系他人勒压颈部及口鼻部,因机械性室息死亡。

6.宜昌市xx区价格认定中心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xx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1968元,xx手机一部鉴定价格为902元,合计人民币2870元。

7、指认犯罪xx第录及照片证明:2016年11月23日10时20分,犯罪使疑人康xx对犯罪xx进行了指认。经康xx现场辨认位于宜昌市夷陵区xx街办xx宿舍xx-1-108室,为抢劫杀死李xx的犯罪xx点。

8.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10月15日,康xx在深圳市公安局土洋派出所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7的是康xx;对另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编号为17的是康xx,该两人均参与了在宜昌的抢劫杀人案。2017年5月9日,康xx在夷陵区公安分局对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5号男性为同案人康xx;对另一组12张照片进行辨认后,指出2号男性为同案人康xx。

9.证人李xx的证言:2003年9月7日,我们学校11点10分放学,我坐公交车到家门口时大概12点的样子,我打开家门,见大厅里有一卷卫生纸和我父亲的一只拖鞋,感觉情况有点反常,以为我父亲喝醉酒了,就立即用钥匙把我父亲的门打开,见我父亲歪倒在xx上,两脚被电话线捆着,双手被电话线和床单捆着,脖子上面勒着床单。我立即把捆在他身上的电话线和床单解开,并打电话报警和喊周围的邻居帮助我把父亲送医院抢救,110和120来后把我父亲送到医院,医生说我父亲已经死亡。我父亲用的有一个铁灰色xx翻盖手机,还有一个xx手机,案件发生后这些手机都不见了;还有一个可提可挎的棕色皮包不见了,我父亲装钱的皮夹子也没有看见了。

10.证人周xx的证言:我和康xx是夫妻,2003年好像发生非典的那一年,我在老家治痢,是康xx送我们回来的,大概是下半年,回去后康xx就和同村的人出来了,他说是和同村的人来湖北的,具体到湖北什么xx方我不清楚。

11.证人王xx的证言:2003年9月5日晚上大概一点多钟,我从夜明珠方向开车返回xx经过虾子沟附近,有三个人拦我的车,其中一个人说去宜昌xx客运站,这样我就送他们去xx客运站,到时大约是凌晨近2点钟,三个人上的开往武汉的客车。

12.证人李xx的证言:2003年9月5日晚上9点左右,李xx到我家坐了一会,大约20分钟,我送他出门,他见旁边陈xx的家中有灯,就敲门,我和李xx一起进的陈xx的家,在陈xx家斗xx主一直到凌晨12点多,才各自回家。

13.证人章xx的证言:2003年9月7日中午,我们单位路xx的妻子跑到我们办公室喊,说楼上有人倒了,要我们快上看。当时我和办公室的人一起上楼来看,发现李xx的儿子在卧室里喊“爸爸”,李xx坐到卧室的xx上,双手被反捆在背后,李xx的儿子正在帮他解手上白色的绳子,绳子已经系到肉里去了,我觉得这肯定是案子,就回家用座机打的110报警,不一会警察就来了。

14.证人银xx的证言:2003年9月5日上午8点多钟,我、郑xx到虾子沟xx大楼七楼去找李xx拿船的图纸,李xx说图纸还没弄好,要我等二天,然后我就走了。晚上天刚黑时、我又去找李xx,敲门没人开,我就回到船上给李xx打电话,他说在六楼玩,叫我第二天一大早去找他。第二天7:20左右我到xx七楼去找李xx,敲了四、五分钟门,仍没人开门,喊名字没人应声。这样我一直打电话,从上午到晚上陆陆续续的打他电话,一直关机。直到今天警察去了我才知道他死在家里了。

15.被告人康xx的供述:2002年或2003年的9、10月份,康xx邀约我和康xx出去搞钱。这样他买的火车票,我和康xx跟着他一起出来的,在车上他说去宜昌搞钱,但他没有说找谁搞线。我们到了武汉后在武汉呆了一个晚上,第二天去的宜昌,到宜昌已是晚上8点左右,我们就在附近吃了晚饭,然后坐的士到的犯罪现场附近,到的时候已是晚上10点左右,接着又去宵夜,宵完夜后我们就在现场附近迅留,在宵夜的时候,康xx告诉我们当天晚上搞钱的对象是一个搞船的老板,很有钱。结果我们逗留到夜晚2点左右,就到一个单位宿舍楼上,他说他先敲门进去,我们两个跟着进去。这样叫开门后那个男的大约50岁左右,上身没有穿衣服,下身穿的睡裤,看见进来的陌生人,就想叫,我就打了对方一拳,把对方打岔气了,康xx抱着对方,我们几个人把对方按在xx上,三个人一起用床单条子把对方反捆着,把脚也捆上了,把嘴巴也堵上了,接着把他放到床上,找他逼钱,康xx说你是要钱还是要命,他说没有钱,我们又逼问他的保险柜密码,他不告诉我们,说保险柜有报警器,我们就在他屋里到处翻找,结果找出两个手机,六、七千元现金,翻完东西后,康xx说把人灭口,我和康xx说不要灭口,康xx说不灭口对我们三人没有好处,要做的干净利落,这样我和康xx用床单缠在对方脖子上,两个人一人扯一头使劲拉,一直到康xx探他的鼻子没有气了才住手。

然后我们就出来把门关上,下楼在现场不远的xx方拦了一个的士到宜昌汽车站,坐车直接到武汉,然后坐火车回家。我当时拿了一个夏新的手机,另外一个手机给康xx了,康xx一个人把钱拿了。另外我还在对方家里拿走了一个皮单肩挎包。

16.被告人康xx的供述:2003年9月,康xx约了我和康xx到外面去弄钱(意思就是去抢钱),我们三人从西平县坐火车直接到武汉,当天好像在武汉逗留了一夜,第二天不是坐船就是坐大巴汽车到宜昌的,到的时候已经是晚上七、八点钟了,我们吃饭后就坐的士到案发现场,接着我们三人一起到一个单位的单元宿含楼,那栋楼背后是一条蛮大的河,河里有船。大概是晚上10点多钟,也许更晚,康xx给我们交待清楚了之后,我们三人就上去的。康xx先敲的门,之后一个四、五十岁的男的就开门了,康xx假装说是来谈生意的,就一直和那个男的在谈,看见我们进去了三个人,那个男的估计比较害怕,大门就没有关上,康xx后来假装说要上厕所,那个男的就带他去厕所,我们就处机把外面的大门关上了。等康xx上厕所出来后,我们三人不约而同的上去控制住那个男的,那个男的就一直在反抗,我们就用拳头打了他,然后我们三人把他弄到卧室,两个人把他按着,我记得好像是先用电话钱捆住,接着就用床单条子把他的双手双脚反捆住,搁了之后,我们三人就在房间到处翻,我翻到一部xx的手机,他们两个也在房间里到处乱翻,应该翻到一千多元钱,之后我们就逼问保险柜密码,他说了密码之后,我们三个人都试了没有打开,后来找螺丝刀撬也没有撬开。康xx就把我和康xx叫到外面的屋说,那男的认识他,必须要把他弄死,不然以后麻烦就大了,我们开始还劝了康xx说没有必要把他弄死,但是康xx说必须把人弄死,这样我们就没有再说什么,于是我们三人又进到卧室,他们两个人用床单条子把那个男的脖子绕颈部一围,一人抓一头使劲拉,我就按住那男的双腿,大概勒了一、两分钟后,那个男的就没有挣扎了,看见他没有动了之后,我们就出去关门下楼跑了。然后坐的士直接去了汽车站,当晚我们就坐到武汉的大巴去了武汉,然后从武汉垒火车到了西平县。我拿了一部xx的手机,康xx好像也是弄了一部手机;因为来回的开销是康xx出的钱,所以我和康xx都没有分钱。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康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轮劫,为掩盖罪行而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翠、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康xx、康xx的犯罪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因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医疗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财产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康xx、康xx在犯罪过程中处于从属xx位,应认定为从犯,且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料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意xx、康xx入室抢劫后,又故意杀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并无主从之分,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该料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康xx、康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康xx、康xx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康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康xx、康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xx、李xx、李xx、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235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朱伟春

审审员    周建文

审判员    李攀

二零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黄原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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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梁立刚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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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101*********4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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